#本判決的爭點: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及第133條第1項有關律師事務所之搜索、扣押案件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憲法法庭判決摘要:

刑事訴訟法中關於搜索和扣押規定,沒有排除律師(辯護人)與被告(含潛在嫌疑人)之間基於憲法保護的秘密自由溝通權的文件和資料,已造成侵犯律師工作權和被告訴訟權,違憲。但刑事訴訟法沒有對律師事務所的搜索和扣押設立特別的程序規定,這是合憲的。

#相關概念補充:

1.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是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搜索,發動門檻是「必要時」,以及第2項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第三人的搜索,發動門檻較高,需要「相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是關於搜索的規定:「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簡單來說,如果第三人那邊有相當理由可以相信存在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的話,可以搜索。

2.違憲的理由

首先,搜索跟扣押的強制處分,是國家偵查犯罪的必要手段。國家創設律師制度,在刑事辯護程序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也是重大公益。基於律師職業特性,是維護委任人的利益,為了讓委任人可以信任並且充分跟律師溝通,律師法也規定律師就業務上知悉秘密,有保密義務;除非經委任人允許,有拒絕證言權利。

其次,憲法判決就委任人的角色,使用的文字是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的犯罪嫌疑人,判決指出律師之委任人向律師諮詢而請求協助,亦不限於已受國家機關追訴時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身分,也包括未來可能受追訴而預做準備的潛在犯罪嫌疑人,都受到保障。

此外,秘密保護的範圍,除面對面的語言溝通以及書信、電子傳遞等溝通方式外,也包括律師因此秘密自由溝通權行使所製作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

總結,大法官認為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之溝通紀錄及因此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應該排除在搜索、扣押的範圍之外。

但判決理由也特別指出,如果有事證足認律師或辯護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這種形況,當然就沒有排除搜索扣押的適用,還是可以搜索扣押。

考題範例(含解析)

 

(C)31憲法法庭憲判字112年第9號判決,有關搜索律師事務所案,下列何者錯誤?

(A)律師事務所既為律師經營律師業務之處所,該處所屬憲法居住自由保障之範圍。

(B)律師於刑事辯護程序得充分發揮其功能,以協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亦屬重大公益。

(C)刑事訴訟法未對律師事務所之搜索、扣押設有特別之程序規定,違憲。

(D)刑事訴訟法未將律師與被告間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於此範圍內,違憲。

 

解析:C-錯誤

合憲。對於搜索律師事務所,應該特別審慎考慮相關條件、程序和救濟即可(不用另設特別規定),以符合憲法的要求。法院在審查搜索聲請時,應該考慮律師事務所的特殊性,嚴格審查具體個案搜索律師事務所的理由。搜索決定應該明確記載搜索範圍,並且明確排除律師與被告之間的秘密自由溝通權的紀錄和文件。

如果發生搜索和扣押後的爭議,法院應該提供相應的救濟,並確保程序符合憲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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