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判決的爭點:

請求裁判離婚事件,認所應適用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權,並非最小侵害手段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憲法疑義。

 

#憲法法庭判決摘要: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符合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但此規定沒有區分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完全剝奪「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的機會,此範圍內違憲。

 

#相關概念補充:

離婚有兩種,合意離婚跟裁判離婚。

如果夫妻雙方無法達成共識離婚(合意離婚),最終想離婚的一方只能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離婚。至於怎麼樣的情況可以裁判離婚,規定在民法第1052條。

其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概括條款:「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這個條款有兩個要件:第一,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第二,事由應由一方負責的話,只有他方可以請求離婚。

另外補充,最高法院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雙方都有責的話,還要比較有責性高低,有責性低的一方才可以提離婚,為了這個條文多增加了一個限制。

 

 

 

考題範例(含解析)

(D)25憲法法庭憲判字112年第4號判決,有關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案,下列何者敘述錯誤?

(A)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亦包含解消婚姻之自由,即如是否及何時終止(退出)婚姻關係之離婚自由。

(B)離婚自由之實現,須繫於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離婚之自由受憲法保障。

(C)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不在此規定適用範疇。

(D)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後,優先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權利,不論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合憲。

 

解析:

D-錯誤

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此範圍內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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