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判決的爭點:

王先生(義務役軍人)跟陳先生(不是軍人),被指控在民國86年5月18日下午9點20分共犯搶奪罪,因此兩人走上不同的審判程序,王先生走軍法、陳先生走普通法院。結果,王先生被判刑5年,但陳先生無罪確定。

 

#憲法法庭判決摘要:

88年修正公布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但本案王先生可以向高雄高分院聲請再審。

 

#相關概念補充:

88年以前軍事審判法的設計: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違反憲法就人身自由保障、訴訟權保障,該條規定:「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這個條文簡單來說:軍事審判兩個審級後,第三審就是以「判決違背法令」作為理由,來向普通法院的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但此時的上訴理由,必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作為理由。

判決認為合憲原因:雖然被告就軍事法院二審判決上訴到普通法院時,只能就判決違背法令,而不能以事實認定錯誤作為理由,但事實審跟法律審的分野,原則上是立法形成的範圍,不能說這違背訴訟權的保障。

但造成普通法院跟軍事法院就犯罪事實的認定出現分歧,這不是一般國民法感情所能接受的。如果普通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應該可以用來認為被告有罪的軍事法院判決,就事實認定的正確性,有引起一般人合理懷疑的地方。

這種情況,應該賦予受有罪確定判決的軍人(王先生),聲請再審的機會。甚至應該列為獨立的再審事由,讓普通法院直接開啟再審程序,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仍須符合「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要件的拘束。

 

考題範例(含解析)

(B)28憲法法庭憲判字112年第6號判決,有關軍法判決之特別救濟案,下列何者敘述錯誤?

(A)共同正犯之數人,分別受普通法院無罪判決及軍事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若其主要之證據相同,受軍事法院判

決有罪之受判決人,自得以此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B)共同正犯之數人,分別受普通法院無罪判決及軍事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若其主要之證據相同,受軍事法院終

局判決有罪之受判決人,不能就事實認定錯誤部分上訴救濟,違憲。

(C)審級救濟制度之規劃設計,包括各級法院間事實審及法律審之分野,原則上屬於立法形成範圍。

(D)軍事審判法涉及同具人民地位受審判之軍人,其應同享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

解析:B-錯誤

雖然被告就軍事法院二審判決上訴到普通法院時,只能就判決違背法令,而不能以事實認定錯誤作為理由,但事實審跟法律審的分野,原則上是立法形成的範圍,不能說這違背訴訟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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