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判決的爭點:

有關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43條之1第3項、第4項後段規定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結合上開四規定,係對違反應公開收購規定者,科以刑罰制裁,是否符合刑罰明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

 

#憲法法庭判決摘要:

證券交易法關於公開收購「預定取得」及「一定比例條件」規定,符合刑罰明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

 

#相關概念補充:

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違反……第43條之1……第3項……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簡單來說,如果要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到達一定比例,除非有例外情形,不然的話,就要採取公開收購的方式,不能直接簽約購買,必須對非特定人以公開要約的方式,購買證券。

這個規定是為了避免大量收購有價證券,導致影響個股市場的價格。違反的話,依照證交法第175條規定,最高可處2年有期徒刑。

但證交法第43條之1第3項條文中的一些要件,依照第4項規定:「...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並沒有規定在證交法中,立法者交給了主管機關制定辦法補充。

主管機關依照這個授權,訂定了「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其中第11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五十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換言之,只要是「預定」在50日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20以上,就應該採取公開收購的方式進行,否則就要面臨2年以下的刑事責任。

這種立法方式,稱為空白刑法,刑事法律本身並沒有把構成要件寫完,而是透過立法授權交給行政機關制定命令的方式來補充。

 

考題範例(含解析)

(C)26憲法法庭憲判字112年第5號判決,有關證交法公開收購「一定比例及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指出何項原則?

(A)法安定性原則     (B)權力分立原則      (C)授權明確性原則  (D)比例原則

解析:

所稱「一定比例」及「一定條件」,依其授權法律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係授權主管機關劃定應公開收購之管制門檻及豁免事由。就此而言,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屬具體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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