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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憲判字第1號【毒品案件擴大利得沒收案】

#本判決的爭點: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所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判決摘要: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3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屬無違。

2.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其中涉及前開條例擴大利得沒收部分,合憲。

 

#相關概念補充:

1. 合憲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2. 前開規定所定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

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已足。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應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俾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

 

【範例題目】

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關於毒品案件擴大利得沒收案,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擴大利得沒收制度非屬刑罰範疇,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B) 擴大利得沒收範圍未及於與其他違法行為無關之固有財產,不具有懲罰之效果

(C) 所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法院即認定之

(D) 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已足

 

【解析】

( C )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應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俾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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